(2009)绍新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梁甲、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甲,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张××。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张××与被告梁甲、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被告梁甲、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梁甲在被告梁乙担保下,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梁乙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两被告口头言明在2009年1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梁甲至今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梁乙也未尽其担保责任,致纠纷发生。为此,其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梁甲归还其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梁甲于2008年10月7日从其处借得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梁甲辩称:2008年10月7日,其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6045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0‰,由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还款期限是其承包的新昌县儒岙镇圳塍村康庄大道工程验收合格后,现在工程还没验收,故不同意还款。2009年4月,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本息,其已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800元。被告梁甲未就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梁乙辩称:2008年10月7日,梁甲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30‰,当时,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是梁甲承包的新昌县儒岙镇圳塍村康庄大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其自愿为梁甲的上述借款本息向某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约定保证期间。2009年4月,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梁乙未就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梁甲、梁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梁甲于2008年10月7日从原告张××处借得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被告梁甲向某告张××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梁乙就上述借款本息向某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与被告梁甲、梁乙就担保的期限和还款的日期均没有作出书面约定。2009年4月,原告张××向被告梁甲、梁乙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梁甲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梁乙也未尽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致纠纷发生。2009年6月23日,原告张××诉诸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借给被告梁甲65000元,真实、合法,被告梁甲应依约返还。被告梁甲辩称原告张××仅借给其60450元,且已支付利息13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与被告梁甲约定的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0‰,虽是自愿约定,但因该约定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转换成月利率为5.175‰)的四倍即20.70‰,故原告张××只能要求被告梁甲按月利率20.70‰计付其借款本金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梁甲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有关还款日期的诉辩意见又不一致,故此,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张××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梁甲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梁乙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向某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梁乙应在原告张××首次要求被告梁甲在合理还款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张××已于2009年4月既要求被告梁甲还本付息,又要求被告梁乙履行担保责任,故此,被告梁乙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应对原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张××诉请的不合法的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8年10月7日始至2009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0.7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依法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张××负担120元(已预交),被告梁甲、梁乙共同连带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国党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