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罗××。被告洪××。原告罗××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洪××以还债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2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的利息3000元。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期一年,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欠原告罗××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原告同意放弃2009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