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周××。被告:蒋××。原告周××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以工厂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7月1日前归还。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蒋××曾二次向原告周××借款共计3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周××借款3万元,有被告蒋××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支付原告周××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07年3月26日起、2万元从200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