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丁××、严××。被告:郭××。原告王××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 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 其 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承诺于同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28,7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27日由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郭××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月27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年底归还。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利息,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