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贤伟与余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伟,余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谢贤伟,查田镇横坑村58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4********。被告:余光飞,查田镇溪口村3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谢贤伟与被告余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贤伟起诉称:被告余光飞以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月1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限于2009年1月12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余光飞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光飞偿还两笔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余光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余光飞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余光飞向谢贤伟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光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日,被告余光飞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限于2009年1月12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谢贤伟与被告余光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余光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光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贤伟借款本金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分段计算,其中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11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按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谢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余光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