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龙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周×,郑××,邵××,章××,陈×,叶××,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3号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路××室。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蝉河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周×。被告:郑××。被告:邵××。被告:章××。被告:陈×。被告:叶××。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周×、郑××、邵××、章××、陈×、叶××、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陈×在浙江中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在浙江中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股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