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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玉燕与王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燕,王双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朱玉燕。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双冬。原告朱玉燕为与被告王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燕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燕诉称,王双冬未按2008年6月的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书偿还借款,至今王双冬尚有本金105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王双冬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支付利息727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8年7月5日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双冬未作答辩。朱玉燕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6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双冬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双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朱玉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朱玉燕与王双冬、徐晓东签订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晓东向朱玉燕所借款项205000元,由王双冬代徐晓东向朱玉燕偿还,并于2008年7月20日前全额支付给朱玉燕等内容。事后,王双冬于2008年7月4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朱玉燕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玉燕与王双冬、徐晓东签订的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王双冬于2008年7月20日前代徐晓东向朱玉燕偿还借款205000元,但王双冬仅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朱玉燕要求王双冬偿还借款105000元及支付利息727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王双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双冬支付朱玉燕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其利息7276元,合计人民币11227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王双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93元,由王双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