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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委托代理人:张锦伟、叶水荣。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原告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查明事实与起诉状上陈述有出入。事实是,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锌管,当时要求提货单开具给被告。2009年1月,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24,948.6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948.64元,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次托运送货总价值724,948.64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624,948.64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剩余货款624,948.64元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详细资料一份,以证明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童冠军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原来立案的时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金额为10万元的汇兑凭证,因原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而且今天原件也没有带过来,所以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镀锌管。2009年1月22日,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4,948.64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浙江盈天双金属管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24,948.64元,及被告承诺该款由其支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所证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4,948.6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948.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8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