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陈甲等与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陈甲,陈乙,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97号原告:游××。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郑×。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游××、陈甲、陈乙与被告郑×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陈甲、陈乙诉称:2005年6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决定将各自投资的个体电镀企业合并经营,并约定双方各半出资。为此三原告另行支付16000元给被告。后因三原告迟延出资,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原告如约出资,经法院判决,三原告已履行。2008年7月10日三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体,并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要求被告按合伙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因被告拒不提供合伙期间账册,导致合伙财产无法清算。于是法院判决终止了三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同时,因合伙体的厂房无权属登记,未依法处理,法院驳回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2月20日被告将全体合伙人尚未分割的厂房擅自出售给案外人黄甲,并将所得转让款20万元私自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厂房转让款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3、原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日常收支和账目都是郑×负责,合伙解散后的财产分割比例;6、照片一份,证明厂房及设备情况;7、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厂房取得情况;8-10、判决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情况及判决书中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11、厂房转让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理合伙财产的事实,落款应该是2009年而不是2006年;12、收条、结案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事实,且三原告已先行履行判决事实;1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单独承担债务;1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企业已不存在,已经被吊销;1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2月20日收到厂房转让款;16、与黄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郑×擅自向他人出售厂房事实。被告郑×辩称:1、对于某告所说的被告郑×转让厂房该事实无异议,但是厂房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大厂房为原来合伙企业所共同拥有的合伙厂房,另外包括对面的三间平房,这不是合伙财产,大厂房属于合伙财产的是12万元,要对半计算也只是6万元;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止这些,包括合伙解散前原告私自把合伙企业所拥有的排污设备、排污许可证转让给他人,转让钱款也应进行分割;3、要求判决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乙的谈话笔录,证明郑×卖给他的厂房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时的大厂房,另一部分是大厂房为对面郑×个人所有的三间空平房,也证明大厂房价格12万元,小平房价格8万元;2、排污许可证和相应设备竞价协议书;3、转让协议书;证据2、3证明合伙解散前的排污设备、排污许可证转让的事实。排污设备、排污许可证转让给林乙的事实,协议书上价款时45万,实际价款远远不止这么多。45万元的转让款已经由陈乙拿去,应该也是合伙财产。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4、14、15无异议,对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7所证明的企业财产包括厂房,但并不包括被告另外拥有的平房;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合伙关系无异议;对于转让厂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据11无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2006年期间也无合伙事实;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应证人出庭作证,如无证人出庭,其证明效力与我方和黄乙的谈话笔录效力一样。三原告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所证实的被告转让厂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黄乙所购买的厂房包括两部分的陈述并不符某某观事实;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14、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0、13、14可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及合伙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终止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该合伙企业已经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1、15、16及被告提供证据1可以相互证明被告将合伙财产以20万元价格给案外人黄乙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诉讼。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将各自投资的个体电镀企业合并经营,并约定双方各半出资。2008年7月10日三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体,并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要求被告按合伙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2008年11月26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因合伙体的厂房无权属登记,法院驳回了三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2月20日被告将合伙厂房出售给案外人黄甲,三原告要求进行分割出售款未果,故形成诉讼。另查,平阳县广丰电镀厂因未参加2004年度个体年检换照被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热照,2005年11月30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伙体的一方,理应按照合伙协议依法进行经营,并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关系被告依法终止后,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拥有坐落于昆阳镇南丰村龙船夹处厂房,即为被告转让给案外人黄乙的厂房。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并无对上述厂房进行处置,被告在无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下,将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已违反合伙时的约定,也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将合伙财产处置后所得20万元,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割,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出售的厂房中包括其自有财产,与合伙财产无涉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游××、陈甲、陈乙厂房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郑大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