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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与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蔡××。被告:郑××。原告周××为与被告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蔡××、郑××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蔡××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即月利率1.8%),借款期限到2008年7月10日止。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日万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借款被告郑××不清楚,不应由被告郑××承担。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日由被告蔡××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0日的事实。2、原告周××丈夫金文华的民泰商业银行存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日取现,其中30万元交付给被告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被告蔡××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郑××质证,被告郑××认为不清楚,但没有提供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周××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3271.5元,由被告蔡××、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