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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与胡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胡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月明。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胡行华。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和被告胡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00匹特丽伦布,计款135,943元,当时约定货送到被告处后首付6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货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60,000元,但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943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行华承认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作为买卖关系中的买受方,在收到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并出具欠款凭证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而本案中被告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据此对该项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行华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5,943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胡行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