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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宋某甲,现关押于金华监狱。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此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前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06年4月出外打工。被告好逸恶劳,身染赌博恶习,还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公然同书同居,虽经家人屡次劝阻,但被告不思悔改,甚至盗窃他人钱财供自己挥霍,为此走上犯罪道路。原、被告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门诊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儿子宋某乙眼睛有疾病需治疗、可能需要大额医疗费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在监狱服刑的事实。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二哥周新华借款3000元、向原告大哥周伟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也愿意承担,双方有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予以同意,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不违��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同意婚生子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正在服刑,对原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提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向其大哥周伟华借款20000元、向其二哥周新华借款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23000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向其舅舅戴金友借款57500元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原告不清楚,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及(2009)杭淳商初697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该笔借款系为做啤酒瓶等生意所借,该借款确实存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其他债务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债务是否存在,现在确定债务问题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杰毅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债务805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甲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