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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林××。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林××称应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急人所急,于同日借给被告200000元,由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月息2分。事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归还。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7年12月12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林××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