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升级与陈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级,陈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徐升级,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被告陈巧兰,仙街道后郎村四区53号。原告徐升级与被告陈巧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级起诉称,被告陈巧兰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徐升级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1月2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巧兰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升级与被告陈巧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升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以月息3分从2008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50由被告陈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