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顾璇、马维国等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璇,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浙江省立同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顾璇。原告:马维国。原告:马维勤。原告:马维娜。原告:马维成。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泉。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法定代表人:吴章穆。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原告顾璇、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诉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4月9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顾璇的丈夫、原告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的父亲马文钰因感冒引发气急症状,经96120送至被告处急诊。经检查和诊断,被转入呼吸科普通病房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后,被告在马文钰有轻度肾功能不全的情况下,连续8天对马文钰大量注射对肾功能有损害的药物,导致马文钰病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提出转院要求,也因被告拒绝而未能成功。2月20日,马文钰被转入ICU的第二天起,被告因马文钰水肿对其连续几天超量、过快的抽水。2月23日,马文钰最终因出现肾功能衰竭,进而导致各器官相继衰竭而于2月27日死亡。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许多过错,即不能根据患者的病史和症状正确判断病因主次安排相应科室对症治疗;不能及时掌握并诊断患者的病情变化和根据病因特点对症用药;未及时采取会诊和转科措施;为商业利益,隐瞒患者病情,变相阻止患者转院,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一再延误患者的抢救时机;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护人员工作极不负责,存在诸多的严重失职或违规行为等,对马文钰死亡负有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870元、丧葬费15427元、医药费21032.6元、护理费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45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1635元、医疗费103009.78元、误工费6106元、丧葬费17073元、护理费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0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9360元、精神抚慰金80094元,共计409663.78元。被告答辩称:一、患者入院初步诊断正确,诊断为AECOPD、心功能不全、代谢性酸中毒、肾功能不全、高钾血症、冠心、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层。医方给予抗感染、控制血压、抗心衰、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及解痉平喘化痰等对症治疗的同时,继续完善相关检查,以明确诊断,因此,被告的诊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在治疗中,医方用药正确,在药物使用上特别选用对肾功能影响很小的药,并一直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不存在用药错误。另外,医方根据患者病情安排了会诊,也同意患者转院,转院未成是因患者家属多方联系床位未果所致。至于医方的主任医师实际查房也至少10次以上,只记录三次是按照病历书写要求所写,医方也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病历记载客观真实,不存在事后伪造会诊单的情况。综上,被告医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二、根据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1、医方依据患者病史、个人史及体格检查诊断COPD成立,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也符合常规;2、医方所用抗生素、激素等药物基本符合临床常规;3、医方对患者心衰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心衰处理不够得当。当患者病情加重时未及时将患者转入ICU,存在客观上的不足;4、患者死亡考虑高龄、原有基础疾病,加上此次肺部感染,心衰加重,最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5、医方存在的缺陷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专家已经作出客观全面的权威鉴定,被告愿意按照鉴定结论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为87339.6元。由于被告是轻微责任,故被告愿意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表1份(原件)。用于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患者马文钰的身份关系;2.公证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马维建即马文钰其中一个儿子对于本案权利的放弃及意见;3.死亡报告表及死亡证明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患者在接受被告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病历案卷38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患者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过程以及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事实;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费用汇总表6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总合用药及用量情况,继而证明被告用药及用量不正确、不合理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事实;6.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30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每日具体用药及用量情况,继而证明被告用药及用量不正确、不合理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事实;7.化验结果对比表(原告自制)及相关的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的化验单15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患者一年前犯相似病情时在浙江省中医院第一天的化验情况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第一天住院化验情况的对比,继而证明患者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时的病情并不严重,是由于被告的治疗错误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事实;8.急救信息卡1页(原件)。用于证明患者原有疾病主要是高血压、冠心病;9.浙江省中医院住院病历案卷1册(原件)。用于证明患者一年前犯相似病情时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并治愈出院的情况,以比照本案中被告治疗错误并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事实;10.浙江省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页(原件)用于证明患者一年前犯相似病情时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所花费用,比照本案中被告治疗所需的巨额费用却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事实,继而证明被告滥用药物,费用不合理的事实;11.省级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清单及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3页(原件)。用于证明总费用及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不当治疗导致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21032.6元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病历并非全部病历,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用药及用量不正确、不合理,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中的对比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患者一年前病情与一年后的病情不具有可比性,高龄老人的病情是随时可能恶化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急救卡是很多年前的,不能证明多年后在被告医院的病情;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患者一年前病情与一年后的病情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被告医院的诊断有误,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应当是自付部分而非总额。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马文钰的住院病历1份(原件)。用于证明就诊过程;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检验单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人员不合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也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1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对比表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杭州市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坚持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医疗过错鉴定,原告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且原告就其异议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患者马文钰97岁,于2008年2月3日因反复咳嗽、气急4年,再发4天,到被告处急诊并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AECOPD(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慢性心功能不全;2、代谢性酸中毒,高血钾症,肾功能不全;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院后被告予吸氧、抗感染、解痉、平喘、化痰、控制血压等对症治疗,并告病重通知。2月4日,患者胸部CT提示:1、两肺纹理增多,右下肺感染;两上肺陈旧性病变(纤维灶)。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胸膜粘连。被告考虑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伴呼(吸性)碱(中毒)。予纠正酸中毒等处理。2月5日超声检查报告提示:左右胸腔少量积液。被告加用甲(基)强(的松)龙等治疗。2月7日血肌酐204umol/L。至2月11日,患者一直有胸闷、气急、咳嗽等,无水肿。2月13日患者浮肿明显,以双下肢为甚。2月15日患者一般情况差,胸闷气急明显,全身浮肿。2月17日患者气急明显,有躁动,纳差,不愿进食、进水。血压180/90mmHg。2月18日患者尿量少,面罩吸氧下,氧分压97-98%。2月19日患者转入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X线胸片提示:1、两肺支气管病变伴感染。2、两侧胸腔积液。3、心影增大。曾普大型。被告予CRRT(连续性肾替代疗法)治疗。至2月25日,患者在面罩吸氧下,呼吸平稳,CRRT治疗中,药物用头孢哌酮、氨茶碱、硝酸甘油、奥美拉唑、多巴酚丁胺、地高辛、甲基强的松龙等治疗。2月26日午后患者又胸闷气急,氧饱和度下降,氧分压84-100%,被告停用CRRT。2月27日患者夜间一直呈昏睡状态,凌晨四点半时出现呼吸浅促,呼之不应,肢端冷,氧分压测不出。被告予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碳酸氢钠、多巴胺等抢救。至下午1点40分,患者血压、心率进行性下降,予血管活性药物、强心药物等处理,无效,死亡。最后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心衰Ⅳ),心源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高血压病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另查明:患者在被告处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1499.35元,其中患者个人支付280.75元,医保支付1218.60;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01510.43元,其中患者个人支付20751.85元,医保支付80758.58元。另,原告顾璇系马文钰的妻子,其他四原告为马文钰的子女。马文钰尚有一子马维建则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和本案的实体诉讼权益。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由杭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后的分析意见如下:在患者的病情无法作肺功能检测时,医方依据病史、个人史及体格检查(有吸烟史,反复咳嗽、咳痰史,桶状胸,胸片提示有两肺纹理重,肺部斑片状影,2006年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时有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诊断)诊断COPD成立,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也符合常规。医方所用抗生素、激素等药物基本上符合临床常规。患者此次发病,心衰也是主要疾病之一,但医方对心衰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心衰的处理不够得当。对患者液体进出平衡上检测不够得力。2月16日前后当患者病情加重时未及时将患者转入ICU,存在客观上的不足。患者死因考虑高龄、原有基础疾病,加上此次肺部感染,心衰加重,最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方存在的缺陷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认为:患者马文钰因反复咳嗽、气急于2008年2月3日到被告处诊治,同年2月27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患者马文钰死亡与其本人高龄,原有基础疾病有关,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患者马文钰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但本案原告坚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主张其权利,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没有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提出诉请,但本院考虑避免累诉,故而由本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因是轻微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并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21032.6元,本院确定该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患者马文钰和原告马维国的误工损失,但患者马文钰和原告马维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累计住院25天,本院确定为375元;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775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标准计算,确定为12959元;原告顾璇是家庭主妇,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死者马文钰虽然高龄,但其生前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于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故顾璇可以成为马文钰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扶养人。但是其他四原告和马维建作为原告顾璇的子女也是顾璇的扶养人,因此,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顾璇的生活都依赖于马文钰的养老保险待遇,但该事实并不能排除原告顾璇的子女对顾璇也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因此被扶养人顾璇除了死者马文钰外,尚有五位子女为其他扶养人,故被告只赔偿马文钰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确定为12632元;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客观上会有交通费的支出,且患者近亲属较多以及主要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马维国系外地人,可能所需交通费如原告主张的数额,但由于法律规定计算该费用人数不超过2人,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发生住宿费的为原告马维国,虽然原告马维国是外地人,但其近亲属在杭州均有住房,故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客观上存在住宿费支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所受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73.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99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58元的标准计算6年,结合被告的轻微责任,本院确定为18189.6元。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赔偿顾璇、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医疗费2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陪护费1775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773.6元的20%即9954.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赔偿顾璇、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顾璇、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顾璇、马维国、马维勤、马维娜、马维成负担2048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负担400元,其中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