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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建昌与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昌,杨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92号原告:章建昌,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9号。被告:杨春林,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97号。原告章建昌为与被告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昌、被告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昌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豆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5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林辩称:被告已经还钱给原告妹夫,不再欠原告钱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50元的事实。被告杨春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认系由其书写,但认为是原告妹夫要求他写给原告的,自己已经还钱给原告妹夫。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自认系其亲笔所写,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归还欠款给原告妹夫,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春林曾向原告章建昌购买豆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50元,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杨春林因豆青欠建昌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元整”。因被告未予归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其所欠原告1450元的事实,原告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林辩称其已将欠款支付原告妹夫,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林偿付原告章建昌欠款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