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贤翠与祝金才、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翠,祝金才,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江贤翠,坊门街27号。被告:祝金才,花园乡箬蓬村。被告:王华,园乡箬蓬村。原告江贤翠与被告祝金才、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江贤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金才、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贤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5日,被告祝金才因家庭所需到原告处借款22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被告祝金才、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金才到原告处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被告祝金才到原告江贤翠处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祝金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金才在与被告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原告江贤翠处借款未还,现原告江贤翠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金才、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金才、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贤翠借款220000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祝金才、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