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勤荣与杨振、吴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荣,杨振,吴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冯勤荣,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锦绣家园B幢26楼D座。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被告吴冬英,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原告冯勤荣为与被告杨振、吴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勤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吴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勤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被告杨振以缺少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冯勤荣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借款在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未将上述借款如期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吴冬英也理应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振、吴冬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杨振出具给原告冯勤荣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冯勤荣借到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杨振,2008年12月3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57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振、吴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吴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杨振、吴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