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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葛××。被告:杨××。原告葛××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5月28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长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尤薪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