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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431号原告沈××。被告周××。原告沈××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2分。2009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笔借款共计8个月);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逾���后的利息变更为仍按年息2%计算(二笔借款共计8个月),合计26666.67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上述借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2分。2009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返还沈××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666.67元,合计456666.67元,该款限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