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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彩娟与汤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娟,汤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沈彩娟。被告:汤国良。原告沈彩娟与被告汤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国良因经营缺资,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借期一年;同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款到2008年3月29日一并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失约,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另3万元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沈彩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一年归还。借款人汤国良。2007年3月29日”;(2)“今借到沈彩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2007年8、19号。汤国良”。用以证明被告汤国良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两份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虽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到现在分文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国良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汤国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沈彩娟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汤国良的借条2份,原告指向系由被告汤国良亲笔书写,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彩娟借给被告汤国良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3万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3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原告催告(即起诉)之日起亦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汤国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良应偿还原告沈彩娟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算;借款3万元,自2009年5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汤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