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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比较要好。199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997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以过年没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12‰。2001年7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7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4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乙于1997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吴乙于199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2‰的事实。4.被告吴乙于1998年农历1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吴乙于1998年农历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12‰的事实。被告吴乙口头答辩称:原告系乐清市农药厂的股东之一,被告系该厂供销员。被告在该厂暂支了27000元作为外出推销业务的费用。1997年间,原告在未经乐清市农药厂同意的情况下,在杭州富阳创办了农药厂。被告因为原告请求,担任杭州富阳农药厂的供销员,因此被告被乐清市农药厂开除,同时乐清市农药厂责令被告退还暂支款27000元,该款按5分利计,不到两年半,连本带利计算至96000元。乐清市农药厂要求被告还钱,否则以挪用公款论处。此时,原告说自己代被告将钱垫付给乐清市农药厂,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在胁迫无奈之下,写下了10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存。199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于2007年7月9日连本带利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将5000元交由原告的女儿吴秀芝,并说明是还4000元的本息的。被告现因原告的请求,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而被乐清市农药厂处分,并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请也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2001年8月31日未还”不是自己写的。且原告到底有没有代自己还厂里100000元,且还的数额是多少自己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已具备相当知识和社会经验,应该能够理性的处理自己的事务,实施各种行为,能预见其或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于1997年9月16日亲笔出具了该借款条交原告收存,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款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已默认并同意原告代其垫付了10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于借款条上标明利息12‰,应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为12‰。“2001年8月31日未还”究竟为何人所写,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间,原告代被告向乐清市农药厂垫付了100000元。1997年9月16日,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款条交原告收存,称借到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12‰。1998年农历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1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条交原告收存。2001年7月3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2007年7月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1997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款条系自己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已支付的6000元,系还1998年农历1月1日借款的本息,而非原告所说仅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期限不明,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偿还原告吴甲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自1997年9月16日起,4000元本金自199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2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