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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王某某医疗费、生活费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王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初字第00281号被告乔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27岁,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医疗费、生活费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之女乔某乙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5日乔某乙生下一子,第二天乔某乙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被告不给治疗疾病,原告遂将女儿送西安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凤翔县横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乔某乙患病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未承担医疗费、生活费,其在娘家居住至今。现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妻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886.68元、生活费154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系被告王某某岳父。2006年12月原告之女乔某乙与被告结婚并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5日乔某乙生下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乔某乙于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在西安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又在西安交大二附院、凤翔县横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患病后一直在原告处居住至今。原告乔某甲共垫付医疗费6416.8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32.80元、生活费3413元,共计10782.68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但至今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医疗费收据6张、西交大二附医疗费收据11张、凤翔县横水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岐山县新农合结算单1份、交通费票据31张、证人乔某丙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妻子乔某乙分娩患病后,本应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而由原告代为履行,原告因此为乔某乙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主要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被告理应予以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补偿其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请,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乔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0782.6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