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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段长安与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安,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陕西中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段长安。委托代理人萧新安。被告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疏港大道北(广海小区1-102号)。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维道,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庆江,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中心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张鲁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粉巷3号王子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王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陕西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段长安诉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陕西中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认为,一、原告本次诉状与原告向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同,不属于本院(2009)西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的范围,且(2009)西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地域管辖未处理,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本案确定的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依民诉法第24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广西北海市,本案应由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所在地在陕西宝鸡市,亦不由本院管辖。三、原告将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中介机构陕西中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在规避地域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此案移送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均不在西安,第三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系恶意列其为被告以达到在西安诉讼的目的,第一被告作为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于1997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其公司的注册地为海南省陵水县中心大道81号,为了便于查明事实,请求将此案移送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与陕西省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宝鸡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合开发经营协议》,但合同内容实际为借款合同,陕西省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宝鸡办事处为出借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陕西省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宝鸡办事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陕西省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宝鸡办事处被撤销,其权利最终由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将其上述合同权利转让于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取得出借方的一切权利,亦包括其诉讼权利,因其住所在西安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及海南海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