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民锋。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传杰。委托代理人:钟阳。原告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创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传志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传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委托被告传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客户单位(深圳昱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4箱货物,该货物为服务器,价格为112000元,货单号20070200300。但原告客户单位只收到3箱货物,运输中遗失1箱货物,价值为28000元。之后被告传志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遗失函》,明确系被告遗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传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情不知情,不知道杭州分公司将原告的货物遗失,现在被告也无法联系上杭州分公司。同时原告在运输时没有保价,货物丢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快运单的背书条款上明确签字就是对条款的认可,应该按照条款的约定为准。另外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货物价值28000元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联创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传志快运单,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的杭州分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2、遗失函,欲证明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确认遗失原告货物一箱的事实。3、遗失函,欲证明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确认遗失的货物价值2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以认可,认为内容及盖章模糊不清,且是传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传志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所盖公章无法辨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4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耀剑委托传志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输四件货物至深圳昱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快运单上未注明货物的重量及运费,原告亦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二)快运单正面用红字标注:“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传志快运运输条款,您的使用表示着您理解并接受此条款。”快运单背面印有《传志快运运输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公司对所托寄货物收益、实际用途或在市场上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特殊商业价值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发件人认为给予赔偿的规定不足以补偿损失,则应对货物价值做出特别声明并自行投保,否则发件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和损害的风险。保险金按实际价格百分之二收取。第四条约定:在托寄物收派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任何损毁,遗失或被盗情况,按国际运输条款规定,本公司索赔金额且不超过本条款规定限额。文件、样品免费重寄,文件不超过100元,样品赔偿运费的3倍,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易碎物的赔偿则是免费再寄一次相等费用的物件,但赔偿数额不能在运费上扣除。(三)2008年10月29日,传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遗失函,确认四箱货物中遗失一箱,货单号为20070200300。传志公司陈述其运费为每公斤6元,联创公司陈述其托运四箱货物共计总重量20公斤。本院认为,联创公司将货物交与传志公司承运,传志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开具了传志快运单据,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传志公司快运单正面提示使用该快运单即为接受其背书的条款,联创公司员工自愿填写了快运单,并交付货物,系对相关快运条款的认可。传志公司快运单背书的运输条款第三条、第四条针对托运人事先声明货物价值与不声明货物价值的情况,预先设定了保价和不保价两种赔偿方法,该相关约定是对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表明,对于赔偿额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因此快运单的运输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符合公平原则,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传志公司在运输中将联创公司的部分货物丢失,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运输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赔偿方法,联创公司在托运货物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是否保价的选择,但联创公司未选择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因此按约定传志公司承担不超过三倍运费的责任。因联创公司不能提供本案货物运输相关运费金额的证据,而传志公司提出运输费用为6元每公斤,联创公司主张四箱货物总重量为20公斤,本院按联创公司每箱货物平均重量计算,丢失货物重量为5公斤,相应运费为30元,传志公司按约应赔偿联创公司损失90元。对于联创公司要求传志公司赔偿货物价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托运货物时向传志公司事先声明,亦未出具相应的证明或估价,也无证据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价值为28000元,故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杭州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