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原告祝××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向原告购买电脑刺绣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黄××仅支付货款39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支付上述所欠货款20000元,支付所欠货款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祝××的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刺绣机买卖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2月3日止,被告黄××尚欠原告祝××货款330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黄××支付货款13000元,并承诺余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17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原告祝××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祝××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讼争买卖合同和欠条上均有被告黄××的签字,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祝××系个体工商户,系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的业主。2008年1月19日,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与被告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向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购买欣利牌电脑刺绣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59000元。合同签订后,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黄××未付清货款。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尚欠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货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9月1日,被告黄××支付货款13000元,并承诺余款20000元在2008年11月17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黄××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与被告黄××之间发生的电脑刺绣机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祝××系诸暨市欣利电脑刺绣机厂的业主,其权利和义务应由经营者享受和承担,故本案原告祝××的主体适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应在2008年11月17日前付清尚欠的货款2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祝××对被告黄××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支付原告祝××电脑刺绣机货款20000元,支付所欠货款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