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楼××。被告:童×。原告冯××诉被告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承包朗霞街道工业开发区工地,期间租赁使用原告挖机2个月,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结算确定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56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挖机租金568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5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支付原告冯××租金56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