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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高飞与何体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高飞,何体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李高飞。被执行人何体壹。申请执行人李高飞与被执行人何体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高飞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体壹在本县辖区的财产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07号的房屋已被本院变卖所得价款920000元{详细情况见(2008)温泰执字第346号案卷}。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的诉讼、执行等费用后,因剩余价款无法使本金和利息全部受偿,本金优先受偿,利息不作分配,更能体现分配的公正和公平,故所有申请执行人统一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64.245%。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李高飞尚有本金17877.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本金17877.5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分,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