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明买卖合同纠与张志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明买卖合同纠,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范水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力,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张山坞92号。原告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同年5月30日订立2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40型塔式起重机2台和qtz63型塔式起重机1台,共计价值908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被告接收塔机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塔机配件。截止2007年12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达10957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9570及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5月27日、同年5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qtz40型塔式起重机2台和qtz63型塔式起重机1台,共计价值908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后6个月付清货款。二、2005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2日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已收到qtz40型塔式起重机2台及标准节,计价值为523000元。三、2005年6月8日、同年9月9日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qtz63型塔式起重机1台及标准节,计价值38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在2005年5月27日、同年5月30日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处和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被告张志明亲笔签名。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以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570元,由被告出具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5份送货单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给付清余款,被告之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清货款109570元、及支付从约定付清货款次日(2006年3月1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视为原告放弃其应有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570元及支付从2006年4月10日起按本金1095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42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甫 源审 判 员 朱 美 娟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9901040035352,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