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春华与钱和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春华,钱和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边春华(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305号。被告:钱和法,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湖塘街道夏泽村夏泽75号。原告边春华为与被告钱和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春华诉称,2006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70吨,价值18,900元。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00元。被告钱和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复写件)7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70吨,单价270元/吨,总价值18,900元的事实。被告钱和法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70吨,单价每吨270元,货款合计18,9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和法应支付给原告边春华货款人民币18,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