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施××、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施××,张××,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施××。被告:张××。被告:张×。原告王××诉被告施××、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施××、张××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0月28日,借款人杨某某、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张×在借条上签名作保证。尔后,借款人杨某某、施××及保证人均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施××、张××、张×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8日,借款人杨某某、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张××、张×为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借款人杨某某、施××与其讲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30000元,借款有无交付也不知道,但已代为借款人还款6500元。被告施××、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本金是13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张×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没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本金是130000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施××、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借款人杨某某、被告施××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张××、张×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杨某某、被告施××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张×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还款保证责任。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张××、张×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的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张×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施××追偿。被告施××、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归还原告王××借款1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施××、张××、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施××追偿。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施××、张××、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