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根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根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诚信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忠,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胡根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大胡村三队。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胡根华向原告贷款3000元,用于购买肥料,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根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胡根华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根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根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27日,被告胡根华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根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根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根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根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