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缙云县××车××有限公司、缙云县××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与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车××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缙云县××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原告缙云县××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对帐,从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缙云县××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于2008年1月28日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车××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