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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被告:林××。原告周××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1998年4月间,被告林××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周××借款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经双方于2003年6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558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2060元(利息按月息按1.5%计算,自1998年4月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此后利息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林××向原告周××借款6000元,经双方于2003年6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1998年至2003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558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对2003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欠原告周××借款本金6000元及1998年至2003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558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5580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003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2003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6000元和1998年至2003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5580元以及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元自2009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周××负担81元,被告林××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