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吴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吴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何建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白岩村。被告吴洪清,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村。原告何建军为与被告吴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4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洪清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