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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特宝与被告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特宝),住所地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翁角路330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朱军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厦门特宝与被告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特宝委托代理人安龙斌,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特宝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供应药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275.2元。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被告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属实,但被告只欠原告2000余元未付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供应药品,原、被告现对供货数量、价格及付款、退货情况均有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药品销售交货验收单19份,在这些单据购货单位一栏中分别有吴金龙、吴月娟、马燕、吴军贵、阎娟娟、钟华的签名,总货款190275.2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货款总价184625、3元,其中吴金龙、马燕、阎娟娟、钟华的签收了其中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价168785.3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只认可吴金龙、吴月娟签收的药品销售交货验收单10份,单据上显示的总货款为91329元,但认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格比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低。2、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由吴金龙、马燕签收,货款总价139213.7元,但认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格比发票上显示的价格低,且马燕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为了做账购买的发票,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买卖药品关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给原告的银行汇款单5份,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付款73320元;2、原告阎喜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1份,收取被告现金1万元;3、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2006年4月17日两次给原告退货3192.5元,2份退货单分别由原告慕小娣、阎喜明签收;4、原告从西安肿瘤医院调走被告药品88只,价值17813.84元。5、阎喜明与吴金龙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马燕、阎娟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及双方实际结算价格有比发票或收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付款73320元及从西安肿瘤医院调走被告药品88只,价款17813.84元认可。对退货及阎喜明收取被告现金1万元不认可,认为与原告起诉的货款无关。对录音也不认可,认为这是阎喜明与吴金龙的个人之间的谈话,不能代表原被告两个单位的意见。另查明,阎喜明系原告西北办事处负责人,慕小娣系原告西北办事处业务员。吴金龙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挂靠业务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药品未即时清结,本应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纠纷,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产生纠纷,只能以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药品销售交货验收单、发票签收单虽分别有吴金龙、吴月娟、马燕、吴军贵、阎娟娟、钟华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或其属分支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的印章,被告现否认马燕、吴军贵、阎娟娟、钟华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些人系被告或其属分支机构药品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收货单及收到的发票来认定原告的供货货款总价应为139213.7元,被告对此抗辩双方实际结算价格比发票上显示的价格低,且马燕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为了做账购买的发票,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买卖药品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阎喜明、慕小娣系原告西北办事处负责人、业务员,在上述原、被告发生业务过程中给被告签名认可的退货3192.5元及收取被告现金1万元应予认定,可冲抵以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887.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6元由原告厦门特宝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西安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