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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姚××、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姚××,杨××,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544号原告来××。被告姚××。被告��××。被告李×。原告来××诉被告姚××、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杨××、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姚××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协议中所有的借款义务均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交付80000元。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因被告姚××与被告杨××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杨××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杨××、李×未作答辩。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姚××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姚××与被告杨××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杨××、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李×之间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姚××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姚××和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和杨××既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杨××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来陪祥借款80000元;二、姚××、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来陪祥自2008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姚××、杨××、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姚××、杨××负担,由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