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汴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旭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汴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尚跃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改成,该院医防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桂勇,该院医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旭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被上诉人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成、吴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5日李旭因工伤到市二院治疗,经查李旭右手食、中指第二节骨折。同年9月6日再次入住市二院处继续治疗,9月9日行“掌指关节松解术”,并施行了“侧副韧带切断术”和“关节囊切除术”。术后李旭右手指不能自如弯曲,其认为市二院对其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多次要求市二院对其进行赔偿,因双方调解未果,形成诉讼。原一审期间,李旭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开封市医学会(2005)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重审期间,李旭曾提出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因其对市二院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而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李旭称术后一个月其右手掌指关节僵直,不能弯曲自如,是因市二院为其取克氏针的时间拖延造成,因为何时取克氏针应根据伤者骨折的愈合情况而定,而不能机械地依照医学专著中所规定的28天至一个月来进行,故李旭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旭右手掌指关节僵直,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二次入院治疗,市二院对其实施“掌指关节松解术”,李旭已在“手术志愿书”和“麻醉同意书”上签字。这应视为市二院亦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前在未剖开受伤部位的情况下,医生是无法对是否需要行“侧副韧带切断术”和“关节囊切除术”作出科学、正确的判断,只有剖开受伤部分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市二院根据李旭的实际情况所行的“侧副韧带切断术”和“关节囊切除术”是实施“掌指关节松解术”的规范术式,这从以开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也可证明这一点,因此市二院在治疗期间的行为并无过错。又因李旭对市二院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致使其所提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基础不存在,而无法实现。市二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而李旭的诉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旭对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鉴定费2000元,上诉费410元,由李旭负担。李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错误,市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市二院应负全部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市二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市二院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旭向法院提交了:1.河南省医疗事故服务价格(试行);2.2004年9月9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3.从网络上下载的材料。包括:中国风湿骨病医疗网:《什么叫关节囊》(一页);北京导医网:《显微外科收费标准》(一页);《手外科收费标准》(一页);江苏音符健康频道《小儿骨科》(一页)等,用来证明市二院为其所做的手术属于三个不同的手术。经质证,被上诉人市二院认为,从网上下载的东西真实性、正确性无法评判。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市二院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李旭提出申请,要求对市二院对其手术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旭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2.本例“侧副韧带切断术”,“关节囊切除术”应是被鉴定人李旭“掌指关节松解术”的具体操作步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旭的伤残鉴定为七级,2004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年。李旭的医疗费用为2806.47元,李旭第二次入住市二院(从2004年9月6日至2004年9月28日)计23天。李旭支付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2000元。200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211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旭实施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依此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定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李旭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旭医疗费2816.47元、伤残赔偿金61639.20元(7704.90元×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230元、误工费2759.30元(82天×33.65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2000元总计共80092.97元的40%计款为32037.19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李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64元,李旭各负担1238.40元;市二院各负担82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龚新娅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