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高某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岐山县人,教师。被告张某甲,男,现年约2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某,女,现年约2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早7时许,我在自家门前挖坑倒粪准备栽菜,住在隔壁的被告高某从家里出来对我说气味太难闻,我没有理会,不料被告张某甲赶来骂我,又把我打倒在地,随后高某将我面部抓伤,我受伤后在岐山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①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面部抓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43.5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180元、车费21元,共计158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相邻居住。2009年4月5日早7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地里浇菜,被告高某嫌气味难闻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甲参与争执,并将原告打倒在地,高某又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经岐山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①多处软组织挫伤;②面部抓伤,共支出医疗费1143.50元、交通费21元,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0元、误工费240元,共计149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岐山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岐山县五丈原镇五丈原小学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为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43.50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21元,共计1494.50元,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