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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长与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长,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屿头村。法定代表人:黄米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上村。代表人:牟莹莹,该厂厂长。原告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的代表人牟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双方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衣架共计4032套,每套单价5.04元,共计价款20321.28元。原告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其中合同中载明被告方的授权代表是马良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衣架,并于2008年7月24日开具给被告金额20321.2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6000元,尚欠原告14321.2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321.27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衣架,实际上是马良昌向原告采购衣架,当时马良昌仅是以被告名义采购的,合同也是原告与马良昌签订的,货物是马忠良提取的,价款也是马良昌支付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通过马良昌交给被告的。故原告应当向马良昌主张欠款,或由原、被告及马良昌三方协商后才能支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衣架的事实。②2008年7月8日的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衣架共计4032套,价款20321.28元的事实。③2008年7月24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20321.2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08年6月26日的采购合同中,加盖有原告方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方的公章,而在该份合同中仅载明马良昌是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并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而马良昌的行为仅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提出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衣架,而是马良昌向原告采购衣架的抗辩,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衣架,并开具给被告金额20321.2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取衣架后,也应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马良昌主张欠款,或由原、被告及马良昌三方协商后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仁爱塑料有限公司价款143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