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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连金秀、连秋妹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连金秀,连秋妹,赵蒂,赵苑,付修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柏玉,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秋妹,西安市糖业烟酒副食集团总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凤,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蒂,系连秋妹之长。法定代理人连秋妹,简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苑,西安市第八中学高二年级学生,系连秋妹之次。法定代理人连秋妹,简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修伦,无业。委托代理人连秋妹,简况同前。原审原告连金秀,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