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炜、蔡炜为与被告徐立新、李玉章、沈海梁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立新、李玉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炜,徐立新,李玉章,沈海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91号原告:蔡炜,环渚乡塘甸村下塘甸281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1212371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新,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石淙镇南坝村北坝8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11186815。被告:李玉章,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菱湖镇振兴路12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被告:沈海梁,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卢介庄村卢家湾3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09111318原告蔡炜为与被告徐立新、李玉章、沈海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炜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新、李玉章、沈海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炜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徐立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月利息为3%,被告李玉章、沈海梁作为担保人也对被告徐立新的上述借款行为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新对于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却一直未给付,被告李玉章、沈海梁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立新归还原告蔡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徐立新支付原告蔡炜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基数,从2009年4月11日暂算至2009年6月11日,实际利息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被告李玉章、沈海梁对被告徐立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立新未作答辩。被告李玉章未作答辩。被告沈海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徐立新向原告蔡炜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月利息为3%,被告李玉章、沈海梁作为担保人也对被告徐立新的上述借款行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立新对于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未给付,被告李玉章、沈海梁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立新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玉章、沈海粱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又降低了对被告利息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新应返还原告蔡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基数,从2009年4月11日暂算至2009年7月13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玉章、沈海粱对被告徐立新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