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利尔得鞋业有限公司与周克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利尔得鞋业有限公司,周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利尔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光。委托代理人:郑巍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鹏。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利尔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皮鞋买卖关系。2000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鞋,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没有载明付款日期的欠条。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端午、中秋或年终前就余欠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克鹏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周克鹏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已经付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未能按双方的交易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的起诉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间,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利尔得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州市龙湾利尔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利尔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付清货款时,双方会在端午、中秋或年终前就余款进行结算形成双方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了认定,却将该交易习惯的终点狭隘地限定在2000年2月2日,并将此作为了最后一次结算点计算诉讼时效,而将按照该交易习惯以后每年会发生的结算排除在外,显然这样的认定本身是矛盾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一份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并不能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所以,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3、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克鹏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尔得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克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克鹏于2000年2月2日出具欠条,尚欠上诉人利尔得公司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条为凭。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利尔得公司主张20000元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和方式。而双方认可在交易中,有在端午节之前、中秋节之前或年终前将货款付清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仅有一种付款习惯,但是,作为在每年端午节之前、中秋节之前或年终前将货款付清的习惯,没有确切的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200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周克鹏出具一份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被上诉人周克鹏若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被上诉人周克鹏必须提供上诉人利尔得公司向自己催款明确表示不归还的证据,并以该时间点为起算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周克鹏至今未提供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该欠款早已归还,但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欠款已经偿还。这样更说明了,被上诉人周克鹏没有拒绝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尔得公司主张的20000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利尔得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第3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利尔得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