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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民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铜××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铜××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民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反诉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达××)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受理本诉,于2009年2月1日依法受理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和2009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沃尔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达××诉称:原告是一家阀门产品制造销售企业,自2006年年底开始,被告为原告供应阀门配件。原告根据生产计划鹤被告陆某分批签订铁球采购合同,合同分别规定了铁球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及交货期限,合同约定供方必须按需方的交货时间要求,分批送交,按期完成。若到约定交货时间不能全部送完,则每天扣除本批合同所有金额的5%作为罚金,同是,拖延交货期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全部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均不能按约定的交货期限全部交货,同是,被告送交的部分批次产品严重低劣,将铁球表面镀上化学液剂,在交货时完好无损,但不久球表面镀就严重脱落,损害了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多次造成原告迟延发货,给原告经济及信誉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累计应支付违约金5541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4111元。陈甲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发生阀门配件铁球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8月份。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铁球产品总价值2791409.25元,其中2004年度310912.24元、2005年度209269.75元、2006年度740311.86元,2007年度1137027.9元,2008年度393887.58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95000元,其中2004年度215000元,2005年度160000元,2006年度630000元、2007年度1020000元、2008年度27000元。从上述供货和货款支付情况看,被告2004年度尚拖欠货款95912.24元于2005年度支付,2005年度支付的总货款160000元总实际用于支付当年货款的仅64087.76元,2005年度被拖欠货款总额为145181.99元至2006年度支付,2006年度支付的总货款630000元中实际用于支付当年度货款的仅484818.01元,2006年度被拖欠货款总额为255493.85元至2007年度支付,2007年支付的总货款1020000元中实际用于支付当年度或扩大仅764506.15元,2007年度拖欠货款总额为270000元,此款全部用于支付2007年度货款后,2007年度尚欠货款102521.75元,加上2008年货款393887.58元,减除上述整个买卖关系发生期间的退回总额28510.79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67898.46元,其中2007年度之前货款已经结清,2007年度尚拖欠货款74010.88元(所有退货部分均在07年度欠款总扣除)、2008年度拖欠货款393887.58元。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买卖关系,除2004年度外,其余绝大部分均签有采购合同,反诉被告在本诉总主张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5月28日间签订的23份合同的违约金,根据是合同总有关供方某某交货“每天扣除本批合同所有金额5%作为处罚金”条款。根据合同本身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此条款违背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属显示公平。现反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5月28日间签订的23份采购合同总有关供方某某交货“每天扣除本批合同所有金额5%作为处罚金”条款;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7年度至2008年度拖欠原告的货款467898.46元,赔偿损失39890.31元,合计人民币507788.7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为沃某某生产阀门提供铁球配件,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对产品的品名、规格、重量、数量、单价、交货期间及违约责任某某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供方必须按需方的交货时间要求,分批送交,按期完成。若到约定交货时间,不能全部送完,则每天扣除本批合同所有金额5%作为处罚金”。双方买卖关系持续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陈甲陆某交付货物,且部分交货时间有所迟延,迟延天数从2天到30天不等,沃尔达××也陆某支付货款,至2008年底,沃尔达××共欠货款467898.4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2月双方协议抵消了150000元,至今沃某某尚欠陈甲货款317898.46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交货凭证、退货凭证、领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证人陈某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长期合作为目的,签订的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关于逾期交货处以本批合同所有金额5%作为处罚金的约定,系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该双方从2004年即开始买卖,且违约金条款一直没有改变,则现陈甲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显然超过了撤销期间,且因显示公平的撤销权主要针对主合同义务而言,所撤销的系合同本身。而违约金条款如约定过高的,可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主张减少,本案双方约定无论供方迟延履行部分占总额的比例,均按合同总额的5%并按逾期交付的天数进行累积,且沃尔达××也没有举证因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则该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逾期交付部分合同价的5%作为迟延交付违约金,按双方确定的逾期交付货物的合同价款670882.63元计算,陈甲共应支付沃某某迟延履行违约金为45608.1元,沃尔达××其余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沃尔达××虽然抗辩另外支付陈甲货款100000元,因公司出纳更换,一时无法找到领款凭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则沃尔达××尚应支付陈甲的货款为317898.46元。陈甲以沃尔达××迟延付款为由主张损失39890.31元,但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间,且陈甲一直为沃尔达××铺垫部分大量货款,则在双方买卖合同延续期间,沃尔达××没有按月付清货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陈甲主张交易过程中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自2008年8月13日后终止了买卖关系,则沃尔达××应当及时付清余款,经陈甲催讨,沃尔达××仅在2009年2月抵消了部分货款,则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陈甲相关损失,利息损失应当从结束交易的一个月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双方确认其中150000元的抵消时间为2009年2月底,则该1500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该时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45608.1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甲货款31789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陈甲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从2008年9月13日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其余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57元,合计人民币23699元,由陈甲负担16691元,由浙江××铜××有限公司负担7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