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姚××。被告严××。原告姚××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王国青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陶 志 林 、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姚××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严××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国青审判员陶志林代理审判员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黄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