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民与李孝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李孝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李民,身份证号:330327196402220058,住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六街36号。委托代理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威,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08300213,住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1幢401室。原告李民为与被告李孝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孝威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威龙商城1幢2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8442)予以查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烈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乡较为熟悉,2007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共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回避,至今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孝威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有被告李孝威的签名,被告李孝威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民与被告李孝威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孝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民借款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孝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正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