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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王玉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蒋某某,王玉芳,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北××交叉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沈××。第一被告:蒋某某,住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厉介5号。第二被告:王玉芳,住海盐县于城镇庄家村徐家汇9号。第三被告:陈某某,住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厉介5号。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王玉芳、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某借款5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5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36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第一被告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连续2个还款期或累计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某某提取了借款。2009年3月5日,工行向原告及第一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第一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期归还贷款,决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及原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3月31日,工行强行从原告存款帐户内扣划24×××43.62元用于清偿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本息。工行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借款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追偿的权某,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4×××43.62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5.4‰计收的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蒋某某、第二被告王玉芳、第三被告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第一、第二被告与工行签订了一份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某借款53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某某提取借款53000元;4、历史明某某三页,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第一被告连续多期出现逾期还款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工行向第一被告、原告发出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与第一被告提前清偿贷款;6、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份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工行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24×××43.62元用于代偿第一被告的借款;7、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工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6.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5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36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第一被告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连续2个还款期或累计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于2007年5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3000元的贷款,并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将该款直接转入海盐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嗣后,第一被告依约按月以等额本息法向某某给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后,第一被告连续2期未按约给付借款本息。2009年3月5日,工行向原告及第一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第一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期归还贷款,决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及原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3月31日,工行从原告存款帐户内扣划24×××43.62元用于清偿第一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2009年4月7日工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代偿款24643.62元的证明。另查明: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第一被告曾某某告交纳过4000元的汽车保险续保费。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的代偿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工行和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工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3000元的贷款后,第一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由于第一被告连续逾期2个月以上未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依约代第一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4643.62元,故根据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向三被告主张权某,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称第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的代偿款,此系其自认,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现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代偿款22643.62元及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共同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陈述第一被告曾某某告交纳过汽车保险续保费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现三被告没有已全部归还代偿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2643.62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三、被告王玉芳、陈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