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光海、金光海为与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民间与楼俊红、黄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海,金光海为与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民间,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金光海,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俊红,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8组。被告黄卓芬,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8组。被告王烈森,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西街19号。被告楼英,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西街19号。原告金光海为与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海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海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楼俊红、黄卓芬向原告金光海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1月2日,月息三分。被告王烈森、楼英为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凭。嗣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四被告言而无信,被告楼俊红、黄卓芬至今未付本息,被告王烈森、楼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楼俊红、黄卓芬归还借款150万元;2、被告楼俊红、黄卓芬支付利息90万元(从2007年7月2日,按月息三分暂算至2009年3月1日),并要求继续按月息三分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王烈森、楼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楼俊红、黄卓芬、王烈森、楼英与原告金光海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日期: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违约责任中言明,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则在支付正常利息的基础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付罚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涉及的出借人全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壹年零六个月。出借人金光海,借款人楼俊红、黄卓芬,担保人王烈森、楼英,2007年7月2日”。被告楼俊红、黄卓芬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金光海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收款人:楼俊红、黄卓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俊红、黄卓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楼俊红、黄卓芬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楼俊红、黄卓芬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烈森、楼英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俊红、黄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光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烈森、楼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楼俊红、黄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