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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嘉兴市××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镇××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嘉兴市××马××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建设集镇××路。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卜××。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丝光绒、金光绒,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货款共计489757.7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310400元,余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5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93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自2008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是530057.35元,被告已付款360400元,尚欠货款152657.35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657.3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48%计算共计6363元。被告嘉兴市××马××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那么多的货物,付款金额也不是这个数额,现在有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回,退回的货物已经原告的业务员同意,但原告还没有取回;另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二十五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7月18日到2008年3月5日之间共收取了原告货款共计530057.35��的货物。被告嘉兴市××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07年7月24日的收条、2007年10月8日和2007年10月21日的出库单有异议,2007年7月24日的收条与2007年7月18日的出库单是对应的,原告重复计算了,另原告起诉时提供了2007年10月29日的出库单复印件,没有2007年7月24日这张收条,现当庭没有提供2007年10月29日出库单原件,而是提供了2007年7月24日这张收条,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和中国农某某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各一份、收条四份,均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77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40400元,现金方式支付了3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12月28日这份中国农某某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不认可,“9559980340041224510”这个账号不是原告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对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3月8日的收条不认可,均为朱某某个人收的,没有写圣马经编,与原告无关,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18日、8月1日、8月31日、9月8日、9月12日、9月22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2日(两笔)、11月23日、2008年2月18日和3月5日的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4日、10月15日、2008年8月21日和12月21日四份收条、2009年5月15日中国农某某行桐乡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7月24日的收条,被告认为与2007年7月18日的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相对应,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载明货物的品种、数量和颜某某不符,应不属于同一货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8日和10月21日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被告对签收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15日中国农某某行桐乡开发区支行出具的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转入方账号非原告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1月24日和3月8日的两份收条,原告认为收款人未注明原告公司名称,系案外人朱某某个人收款,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案外人朱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和颜色的丝光绒,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共计496348.1元的货物,对被告究竟支付了多少货款,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计算,被告共支付了数额为400200元的货���,虽与被告代理人陈述有出入,但本院根据公平和尊重事实的原则,仍以本院计算的数据为准。余款96148.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至今无正当理由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4日始按照年利率4.48%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48%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7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货款96148.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61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自2009年4月27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444元,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嘉兴市××马××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