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屠窈、陈朱桂与徐红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窈,陈朱桂,徐红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申屠窈,教师,住义乌市县前街57号。原告陈朱桂,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4号。被告徐红福,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47号四楼。原告申屠窈、陈朱桂为与被告徐红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窈、陈朱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窈、陈朱桂诉称,2006年4月21日签约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在2007年、2008年两年间没有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徐红福付给原告申屠窈、陈朱桂20**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年的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转让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红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在派力公司的各有的40%、3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08万元,被告从2006年至2015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应按民间借贷利率以月息2.5%计付等内容。被告支付了首笔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2007年、2008年两年间并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4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延期支付转让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屠窈、陈朱桂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徐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